□本報記者陳麗平
  近日在京舉行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,再次審議了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。
 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,經覆議的案件,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,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;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,覆議機關是被告。
  上一次審議時,有些常委委員提出,實踐中覆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,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,導致行政覆議制度未能很好發揮作用,建議對原有制度作有針對性的改革,明確覆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,與原行政機關作為共同被告。
  為此,新的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,經覆議的案件,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,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;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,覆議機關是被告。
  審議中,一些常委委員和列席人員對覆議機關應否成為被告,仍有不同意見。
  有利於發揮行政覆議緩衝作用
  “這一修改有利於發揮行政覆議的緩衝作用。”列席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賈春梅說,行政覆議是有效解決官民糾紛,將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機關內部的重要途徑,也是官民糾紛訴諸法院的緩衝地帶。
  賈春梅指出,長期以來,行政覆議的社會認可度並不高,大量行政爭議沒有納入行政覆議的法制軌道。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,經覆議的案件,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,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,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,覆議機關是被告。實踐中,覆議機關為了不當被告,維持原行政行為的現象比較普遍。對此,草案作出有針對性的修改,有利於改變長期以來行政覆議因許多地方和部門覆議機關做“維持會”而導致覆議公信力嚴重下降的現實困境。
  覆議機關易出現疲於應付情況
  符躍蘭委員對“經覆議的案件,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,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”表示不理解。
  符躍蘭認為,覆議機關只是對原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,並不是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,不應作為共同被告。目前覆議機關一般都在政府法制部門,與同級法院相比,人員編製、專業水平都有一定差距,如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應訴,那麼容易出現兩方面情況:一是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覆議機關容易產生依賴性;二是覆議機關容易出現疲於應付的情況。
  符躍蘭還建議,在草案中考慮增加以下內容,即覆議機關駁回覆議申請的情況下,應以作出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,還是覆議機關為被告。目前各地做法不一,建議予以明確。
  維持與否覆議機關都不當被告
  艾斯海提·克裡木拜委員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:經覆議的案件,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。
  其理由是:現行行政訴訟法關於經覆議的行政案件誰當被告的規定,不利於上級對下級的監督。在這種制度設計下,行政覆議機關因怕當被告,往往對下級的決定可以變更時,也大多會進行維持,因而不利於發揮行政覆議化解矛盾糾紛的作用。同時也不利於行政爭議的實質性解決。行政覆議機關作為被告,無論最後是勝訴還是敗訴,大多數都不能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,而使各方當事人在程序上周而複始,既耗費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,又浪費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。
  因此,艾斯海提·克裡木拜建議經覆議的案件,不論是否維持,都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當被告。
  (原標題:覆議機關應否當被告有不同意見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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